-1-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 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2-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 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 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 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 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 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 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 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3-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改革、生 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 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 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4-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 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 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 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 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自然资 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 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 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 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5-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 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 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 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 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 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 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 他可供利用的状态;-6-(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 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 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 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 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 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 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 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7-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 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 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 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 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 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 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 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 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 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 动: (一)开山采石;-8-(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 活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 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 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 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 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 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9-(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 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 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 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 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 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 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 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 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 限期治理或者搬迁。-10-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 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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