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六章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七章促进与保障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2-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 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 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保障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3-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 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 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 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 管、事管、爱国卫生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 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 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4-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 关专项规划,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 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 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经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 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5-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 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 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 处理、防臭、防渗、防尘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 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 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 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对限制 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 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 可重复使用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示-6-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 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 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 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 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 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 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7-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 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 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 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 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 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 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 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 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8-(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公园、 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 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 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 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 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 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9-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 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 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 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 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 人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六条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 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 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 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10-第二十八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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