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六章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七章促进与保障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2-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
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
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保障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3-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
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
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
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
管、事管、爱国卫生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
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
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4-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
关专项规划,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
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
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经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
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5-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
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
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
处理、防臭、防渗、防尘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
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
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
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对限制
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
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
可重复使用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示-6-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
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
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
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
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
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
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7-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
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
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
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
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
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
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
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
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8-(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公园、
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
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
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
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
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
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9-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
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
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
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
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
人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六条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
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
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
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10-第二十八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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