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吕梁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 ,保障防 洪安全和供水安全 ,维护河道生态环境 ,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 水库库区、人工水道。 - 2 -柳林泉域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管理 ,同时适用 《吕梁市柳 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 黄河、汾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 、保护和利用 ,应当服从防洪总体 安排,遵循全面规划 、综合治理 、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 理的统一领导 ,将河道治理 、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河道治理 、保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 、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 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并组织实施 。 第五条 市、县(市、区 )、乡(镇、街道)建立河长 制,构建责任明确 、协调有序 、监管严格 、保护有力的河道 管理机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河长制工作机构 ,承担河长制 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长确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3 -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引 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 保洁等工作。 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 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划分为市级河道 、县级河道和 乡级河道。 市级河道为文峪河 、岚漪河、三川河、湫水河、蔚汾河、 磁窑河、虢义河、昕水河、岚河、段纯河、屈产河。 县级河道和乡级河道名录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河道治理 、水域岸线保护利用等规划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 、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 控要求,同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河道治理、 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河道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对河道的治理 、保护、利用- 4 -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 机制,开展执法活动 ,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 、阻碍行 洪排涝通畅、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的义务 ,有 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河道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的宣 传教育。 对在河道管理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 、捐赠、科学研究 、志愿服务 等形式参与河道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一条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输 水标准、生态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按照经批准的规划 进行,维护堤防安全 ,保持河势稳定 ,保障行洪 、输水畅通 , 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 ,按照“谁设 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承担清除责任。 第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 、引道、码头和其 他跨河、穿河、临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5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 ,应当服从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流 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采取水土保持 、绿化造林 、生态修复 等措施涵养水源 ;防治工业点源、农业面源、城镇生活、固 体废物等污染 ,加快城乡雨污分流管网建设 ,推进污水集中 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保障河道水环境安全。 第十五条  河道建设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 、景观绿化 、 截污治污 、堤防修复 、滨水空间改造 、清淤疏浚等措施 ,保 护生态功能,美化河道环境。 城镇建成区内河道 、城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 ,沿岸 绿地宽度达十五米以上的 ,应当建设 、改造为公园绿地 ,并 向社会公众开放。 河道建设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 ,应当符合 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河道生态流量水量的管理 ,防止河流断流 、基流减 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水量水质监测 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采取先进的技 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 ,促进河道水体流动 ,改善河道- 6 -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 生水利用的有关规定 ,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 调配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水库 、水电站、拦 河闸坝等水工程 ,应当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水量的泄 放、监测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河道淤(污)泥产生、运 输、储存、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 ,对河道产生的淤 (污)泥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河道保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保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及责 任单位、保洁服务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 、保洁具体任务及 要求、保洁费用标准 、保洁经费筹集 、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 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单位落实保洁任务, 保证河道整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 7 -河道水质监测 ,发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或 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应当及时依 法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整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 日常巡查监管中 ,发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应当及时向 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 ,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 地。无堤防的河道 ,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 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 、堤基土质条件等 ,可以在河道管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由本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 。市级、县级河道具体 管理范围公布前 ,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 (一)建设或者弃置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 - 8 -(三)倾倒、堆放、掩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 (五)超标排放污水; (六)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 、妨碍河道行 洪的其他活动。 在行洪河道内,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林木 (堤防防护林、河道防浪林除外 )。 在河道水面 ,禁止布设妨碍行洪 、影响水环境的光能风 能发电、餐饮娱乐、旅游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围垦围占河道 、围库(湖)造地、 围占水库 (湖)水域和人工水道 。擅自围垦或者围占的 ,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安装设施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设施除外 )、放牧、开渠、打井、耕种、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防汛物料除外 )、开采地下 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堤顶、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 ,应当符 合堤防和道路技术标准 ,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落实养 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 ,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侵占或者破坏 。 - 9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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