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6月23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有效保护、合理开发 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 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产业实行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 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 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产 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2-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 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产业发 展的政策、措施,建设与旅游产业配套的基础设施,提高旅 游景区(点)的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市场综 合协调机制,完善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联动机制和信息反馈 机制,统筹解决旅游发展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符合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与自然 生态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将具有旅游 价值的自然资源、文化古迹、工业设施、工业遗产、城市建 筑、乡村旅游资源等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加强红色旅游 景区、冰雪、工业、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相关部门应当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3-范围。 第八条对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 规划编制阶段,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对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步行街、 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景区(点)、宾馆饭 店等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 求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智慧旅游和信息化建设、旅游公共设施 完善、重点旅游项目和引客入抚奖励和补助、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旅游景区 (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产业。对符合 国家旅游产业政策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 政府给予相关的政策扶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创新经营体制和经营模式,促进旅游资 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推进国有旅游资源改革,提高项目收益率。依法实行国 有旅游资源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分置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域内外旅行社经营本市旅游线路;支持-4-域内旅行社创新经营模式,扩大经营规模,在域外开设分社。 对扩大本市客源市场的域内外旅行社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公务活动中的会务、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 办理。 第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 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 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挖掘文化、工业 和生态等旅游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 涵的旅游节庆活动,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冰雪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与文化、 体育、农业、工业、商业等融合发展,构建多元一体化消费 产业链。 建设区域旅游合作平台,提升龙头旅游企业带动作用, 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森林资源、 农村田园景观、自然风光、乡村民俗和设施农业等发展旅游 经济实体。推进旅游全域化发展、田园综合体和乡村民宿精 品化建设,为旅游者提供优质的休闲、度假、观光、研学、 采摘、娱乐、餐饮、住宿等多功能服务。-5-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特色民 居的建设项目给予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政策支持。 对充分依托山林、沟域自然风景资源进行生态(农业) 旅游、休闲度假等项目开发的区块,可以依法依规实行点状 供地、垂直开发。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 用各种媒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 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 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旅游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其 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 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 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 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 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 内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 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 第十九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6-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开展行业培训,为会 员提供市场开拓、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 得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 源地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 建设与旅游有关的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 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 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埋坟、砍 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 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 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不得影响旅游景区(点)的景容。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对服务项目和 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 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 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7-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做引人 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 游者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 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安 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旅游安 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立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 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景区(点)内具有一定 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 或者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建立旅行社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行社受行政处罚及有效 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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