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0年6月23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 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资金所 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业管 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专 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 2 -金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 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市场监 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宣 传普及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 、非住宅业主 ,以及住宅小 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 ,应当交存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但一个住宅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专项用于住- 3 -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 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 存标准,公布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 ,开发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 业代收且未移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 日起六十日内 ,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移交。 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足额补交 。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 ,应当 及时续交。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由物业 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代为管理 。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 ,应当按照规定划转业 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 当建立资金管理规约 ,包括账目管理 、资金使用 、续筹方案- 4 -及应急使用预案等内容 ,并接受物业所在地市 、县(区)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资金管理规约 ,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 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并经参与表决专有 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 ,并签订 专户管理协议,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之日起 ,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 ,除销户 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 ,不得支取现金 ,不得向合同约定的 施工、审价等单位之外的账户转账。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建筑区划 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个人分户账。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保证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定期活期组合存 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方式 ,实现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保值增值。 业主大会使用自行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 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 5 -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 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分摊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相关业主分户账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扣除合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 ,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 房屋灭失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 、公 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情形包 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 ,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 、脱落或者空鼓率超- 6 -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 ,建筑保温不良引 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的; (五)外墙及楼梯间 、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 、锈渍、 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六)公共区域窗台 、门廊挑檐 、楼梯踏步及扶手 、维 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其他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 情形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 、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 、 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 (排污)设备出现故障 ,排水管道漏水 、 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 、 改造的; (六)其他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老旧住 宅小区,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加装电梯 ,对基础设施 、- 7 -保温节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 新、改造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住宅 、非住宅的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费用 ,由相关业主按照各 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车库 、地下室,其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费用 ,由所有权人按照所 拥有车库、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 、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 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 、非住宅的建筑面积 ,分摊维修和更 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下列费 用: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 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 8 -(五)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单个或者部分业主专属的 露台、庭院等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 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为代管 资金使用申请人。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 ,向物 业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 向物业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也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 ,由相 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向物 业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维修项 目内容和工程费用清单等材料真实 、合法、有效,不得虚列 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用于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 9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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