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
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
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
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
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
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
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
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
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
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又称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
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3-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
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
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
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
目标,制定市和各区、江北新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
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
本区域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
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
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
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
督促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
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4-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相关
工作,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
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
践等活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
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
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
废物存放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
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统筹协调、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工
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
的回收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
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
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5-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另
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
圾处理费。
第八条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
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定时定点集中投
放和分类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住宅区、农村居
住区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第九条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
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
律,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服-6-务工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
理的宣传教育,增强个人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
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教育、
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
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
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系统、
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
类投放生活垃圾。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
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
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
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
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7-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
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
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
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相
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
报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
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及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
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
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8-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
案、施工图应当体现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内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
当逐步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出新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设施的改造,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
示该项目配套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
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
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9-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
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
源化利用各项措施,落实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塑料污染
治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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