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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 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 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 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 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 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 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 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 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 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又称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 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3-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 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 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 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 目标,制定市和各区、江北新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 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 本区域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 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 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 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 督促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 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4-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相关 工作,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 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 践等活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 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 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 废物存放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 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统筹协调、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工 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 的回收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 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 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5-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另 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 圾处理费。 第八条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 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定时定点集中投 放和分类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住宅区、农村居 住区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第九条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 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 律,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服-6-务工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 理的宣传教育,增强个人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 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教育、 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 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 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系统、 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 类投放生活垃圾。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 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 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 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 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7-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 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 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 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相 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 报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 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及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 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 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8-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 案、施工图应当体现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内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 当逐步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出新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设施的改造,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 示该项目配套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 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 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9-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 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 源化利用各项措施,落实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塑料污染 治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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