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年5月17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 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2-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 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 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 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 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 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 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 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 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 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 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科学论证,确定立 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4-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工 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外侨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 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 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 法制委员会)负责召集民外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 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 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 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 意见。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 按照规划、计划开展工作,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抓好规划、 计划任务的落实。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 制委员会、民外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 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向社会重新公布。-5-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 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 政府决定交由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 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 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 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 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 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 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 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七条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 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6-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 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 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 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 文本。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 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 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 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7-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 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 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 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 反馈。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 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 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8-第二十四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 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 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9-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 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 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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