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20年6月28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水质安全 第六章二次供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供水、用水-2-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以公 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集中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 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 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有计 划地对老旧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 保障体系,健全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七条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 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中水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 行举报。-3-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 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 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 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 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 项规划,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 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4-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 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 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 施。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按照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 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城市供 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 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 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 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供水设施设 备接收管理手续。 第十四条老旧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 及户表需要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 编制改造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5-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 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 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 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 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章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城 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维修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以贸易结算水表 为界,表前(含表)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由 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维护 和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尚未移交的,按照《山东 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交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维护 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6-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 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 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 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 者污水井(池)等;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 接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 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或者拆除城市-7-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区)自然 资源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 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城市供 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其他 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 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 线信息系统,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 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 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 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 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 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8-(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 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 正常供水;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 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有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从事生产 和水质检测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不间 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 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受 影响区域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公共 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 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9-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专业 经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供水用水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供水用水事实的,城市供 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 以及通过其他便民方式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 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 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用 水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 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 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因水价构成要素中的制水成本、原水费等发生变化,需 要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 构成。 任何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 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10-额,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或者捆绑收费。 第三十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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