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20年6月28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水质安全
第六章二次供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供水、用水-2-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以公
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集中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
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
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有计
划地对老旧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
保障体系,健全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七条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
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中水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
行举报。-3-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
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
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
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
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
项规划,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
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4-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
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
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
施。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按照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
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城市供
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
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
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
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供水设施设
备接收管理手续。
第十四条老旧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
及户表需要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
编制改造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5-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
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
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
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
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章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城
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维修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以贸易结算水表
为界,表前(含表)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由
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维护
和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尚未移交的,按照《山东
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交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维护
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6-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
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
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
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
者污水井(池)等;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
接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
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或者拆除城市-7-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区)自然
资源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
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城市供
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其他
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
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
线信息系统,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
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
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
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
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
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8-(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
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
正常供水;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
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有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从事生产
和水质检测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不间
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
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受
影响区域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公共
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
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9-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专业
经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供水用水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供水用水事实的,城市供
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
以及通过其他便民方式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
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
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用
水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
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
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因水价构成要素中的制水成本、原水费等发生变化,需
要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
构成。
任何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
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10-额,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或者捆绑收费。
第三十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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