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 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修订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激励措施 第三章规范管理 第四章行政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 知识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 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 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 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的组 织、协调及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 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税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促进专利 事业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 本行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3-第二章激励措施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 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其规模与本地经济、 科技发展相适应。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和奖励专利授权;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专利战略; (四)健全完善专利服务体系,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发展; (五)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六)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工作奖励; (八)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当加大对申请国外(境外)专 利和国内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奖励力度。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 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 得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 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 奖者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4-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人才队 伍建设列入人才工作计划,培养、引进高层次专利管理、服 务和贸易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 教育体系。鼓励、支持中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增 强中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 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形式,培养实务型专利人才。 第十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利申请、授权 和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产业发展 战略,制定和实施重大专利推广应用计划,推动专利技术产 业化。 第十一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 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 用。 第十二条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 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 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 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5-第十三条建立和完善专利优势企业培育、认定和奖励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 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按照国家规定据实扣除和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国家规定摊销。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 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利权人合作,进行专利技术应用试 验与开发。 鼓励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让、许 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鼓励、扶持专利服务业发展。在本市设立专 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政 策和开办经费、办公设施等支持。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免征增值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在计算增值税计 税额时依法予以扣除。-6-第三章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 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 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 检索、评估,并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 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 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 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 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 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引进外资中涉及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专利 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方进行专利 审查。 第十九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服务外 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 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接受委托从事来料、进料加工 生产或者引进境外技术及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遵守境内外专利保护规定。-7-鼓励对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进行检索、评估,采取 防止、应对专利纠纷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与专利技术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时, 可以在相关合同中就专利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 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采取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等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 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缴纳以 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个人到其他单位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 造的; (四)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 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 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 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 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 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8-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 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 第二十五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利预 警分析,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应对 专利纠纷,防范专利侵权风险。 第二十六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 助机制,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支 持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维权,协助其维护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七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 办者对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经专利查询无法确认专 利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技术和产品,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 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 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现场进行专利监-9-管,受理和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 第二十八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专利违 法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健全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 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 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对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 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 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或者贪污办案经费、侵权案件赔偿款、罚没 款等费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 (六)泄露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10-(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 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 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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