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0年4月23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 ,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 ,公众参与 、标本兼治的原则 ,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 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的领导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优化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 ,加快推 进大气自动监测 、遥感监测网络建设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 - 2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 , 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 、 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和规划 、市场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 农村、市容环境卫生 、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 、综合行政执法 、 海关、气象等有关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以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 ,对大气污染防 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 保持通风廊道畅通 ,提高大气自净能力 ,避免和减轻大气污 染物的滞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 ,对县(市、区)人 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 治的协调沟通,根据需要协商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 的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 ,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 、谁 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 (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说明情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电话、网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 ,依 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 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 4 -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河道整 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 ,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 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施工现 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 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 、主要道路 、加工区等采取硬化 处理措施 ,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 ,应当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的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 ,应当安装监控 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由住房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 路保洁工作责任制 ,提高机械化清扫比率 ,推行低尘或者无 尘作业方式。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 ,合理安排洒水- 5 -或者喷雾频次,确保道路清洁。 运输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 、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 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及 冲洗频次。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 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 、 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气污染控制 装置使用年限届满的 ,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 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 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 ,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 装置维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 ,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 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 一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应当安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明显的 、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 6 -自动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 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排气 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 ,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由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水 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维修 、重新进行排气污染 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不得运营、使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 ,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 限值标准运营 、使用的,由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住房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 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 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 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 ,向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 ,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 ,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 。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 ,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 - 7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 、 区域和时间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 、区域 和时间,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 ,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 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发动机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 、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 、省的有关质量标准 ,禁止使用不合 格油品。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 、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销售成品 油、私设油库贮存成品油。 第十九条  生物质锅炉 、炉窑禁止掺烧煤炭 、垃圾、工 业固体废物等其他物料。 违反前款规定 ,在生物质锅炉 、炉窑中掺烧煤炭 、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 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 ,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 放。 - 8 -第二十一条  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 标准的绿色建筑 、装修材料和技术 。全装修成品住房交付之 前,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 求。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 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 使油烟达标排放 ,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 染。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 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 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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