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5月1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海岸带保护
第五章海洋污染损害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
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2-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
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
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
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
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
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使海洋环境保护
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
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3-涉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承担海洋
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职责。
涉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
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
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
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
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
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市海上
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市及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
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
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
渔业污染事故。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修复、海
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
理。-4-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
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
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鼓励、支持海洋环境科技创新和海洋资源合理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
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
(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
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以及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
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依法明确本市禁止和限制发展
的涉水涉海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调整优化不符合海
洋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5-质量信息,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
视。
前款所列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
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状
况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
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本市应当建立市、区(市)县两级湾长制,
并设立乡级巡海员。湾长应当负责落实陆海污染物排放、海
洋空间资源管控和滨海沙滩景观整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工作。
湾长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制定防治赤潮、绿潮、海冰、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做好应对工作。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海
洋灾害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发生灾
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6-报告。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
措施减轻灾害危害。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时,应当及
时向灾害发生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
上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损害。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
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
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沿岸石化、港口、仓库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
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专章,
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
(二)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等物资;
(三)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测监控;
(四)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并进行风险评
价;
(五)定期组织污染事故防治应急演练;-7-(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
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或者海洋污染事故,可以进行联合调查。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吸收其
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
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
取证,必要时依法采取扣押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
县、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8-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
规划,符合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突破海洋生态红线。
本市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
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
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海岛、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
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受到破坏的具有
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于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以
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区域,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
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污
染防治规划和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求,对临海畜禽养殖和海
水养殖进行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
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海水养殖场。已-9-建成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限养区应当限定规模化畜禽养殖总量以及海水养殖面
积。规模化畜禽养殖或者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
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
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与养殖水
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
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和
标准的海水养殖用药。鼓励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污染
的饵料、渔药以及采用生物方法防治水产养殖病害,限制使
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严格控制使用环境激素类化学品。
海水养殖尾水直接排入海洋的,应当符合行业规范要求
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促进
海洋渔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和建设活
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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