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9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利用地下
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
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和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
学利用、厉行节约和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
护工作,并将地下水保护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格水
资源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
计制度。-2-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
生健康、财政、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破坏和浪费地
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
大产业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
立地下水动态监测制度,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动
态监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
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3-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各区地下
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
区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地
下水取用许可:
(一)超采区或者超出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非生活用
水;
(二)非生活用水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的;
(四)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五)园林绿化具备地表水资源或者再生水、疏干水等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条件的;
(六)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七)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引起地面沉降以及对地
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域自备
机电井关闭计划及方案。限期关闭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机电井。
第十一条严格机电井管理,新增机电井实行等量置换-4-制度,每新增一眼机电井的同时应当至少封闭一眼机电井。
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新增机电井。
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应当自行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
化自动传输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本行
业用水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
促进居民生活节水,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推广普及
生活节水器具,推进学校、医院、宾馆、餐饮、洗浴等重点
行业节水技术改造;促进农业、生态节水,引导和支持水肥
一体化、覆盖保墒以及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促进工业节水,
鼓励工业生产使用中水或者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推广高效
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
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地质勘探以及取用地下水等对含
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
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钻井、取水井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实
验任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封井回填,并由审批
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准。
第十四条各工业园区应当按要求建设地下水污染监-5-测井,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水质监测,并保证监
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
改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
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条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水处
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园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
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
可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或者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
防治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十七条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采空区、
地表沉陷区等土地复垦。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优先配置优质地下水。区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上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6-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和规范化整治,限期完成保
护区内违规建设项目的迁建、拆除或者关闭、退出,确保饮
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禁止设立
排污口,禁止居民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
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标识,且状态完好。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应当设置隔
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实现与
供水单位、水行政、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联网。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
应急备用的需要,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动用、
调度、管理预案,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急备用水源能
够正常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
要求及时封闭机电井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封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7-闭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
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的
取用地下水工程未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自动传输的取用
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业园区未建
设地下水污染监测井、未按要求开展水质监测的,由区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其他单位代为建设和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
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区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
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8-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私设暗管排放
污水或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
污染土壤用于采空区、地表沉陷区等土地复垦的,由区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
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9-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或者其他
专项规划的;
(二)对地下水取水总
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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