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20年5月18日普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程序 第三节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2-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 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 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 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要求。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结合本地实际,突 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 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3-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 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 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 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 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 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和上位 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 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 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 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4-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会议研究后,形 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的意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条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 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做好编制下一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 划草案的准备工作,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产生后3个月内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 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拟定。 第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 规项目,应当确定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 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 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 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5-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 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 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 围、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同有关法 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 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有关专家及社会 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 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 当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 存在主管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等问题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 依法提出。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6-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 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 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 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 发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 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7-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 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 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 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 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 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 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8-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 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 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 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 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9-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两 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分组 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 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 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 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 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 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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