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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8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 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 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2-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 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列入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健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机制,加 大财政投入,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 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 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 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 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 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 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3-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检 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 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政 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等部 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对案 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餐饮 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名单,情节严 重的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 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 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 当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4-第三章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 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设置餐饮 服务业经营区域,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 已有的不符合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餐饮服务业场所,不得 改建和扩建,并逐步退出。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业经营 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抄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环境敏感区和需自建配套污水 处理设施的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其他项目应 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5-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 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当与 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 和净化设施。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 行维护保养,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 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 炉具。 第二十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 能源。 鼓励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 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 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排放, 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划定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6-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 域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 营者油烟达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 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 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 放智能监控平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运行、 油烟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 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 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7-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擅自开工 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 和危害后果,处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总投资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 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餐 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 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城市市政 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露天餐 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 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 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8-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 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 他提供餐饮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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