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6月29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2-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乡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 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 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 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生态 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 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 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 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认建等形 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在不改变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可以享 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 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城市 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园林绿 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推进智慧化 管理。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 进技术,培育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八条鼓励建立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 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4-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 用地。 第十一条新建城区居住区用地周边公园绿地布局应 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 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 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绿道规划应当构建公园绿地、山体、河 湖水系、生态区和历史人文空间相互串联的绿道网络系统, 突出健身、休闲、游憩功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 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一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 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社会福利、娱乐康体、教 育科研、医疗卫生、文物古迹、宗教等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五; (三)体育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商业、商务、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不低于百分 之二十五,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5-(五)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一款第二至五项中,属于旧区改造的,经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率指标可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 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 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确认(计算)办法由市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 小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建成后六个月内 完成。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 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 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且不 得减少绿化指标。-6-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 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绿化竣工时间、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范围; (二)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 (三)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 绿化工程数字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对竣工后的园林绿化工程 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 五个工作日内,将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 部门。 第十九条鼓励以居民住宅楼、桥柱、围栏、棚架、墙 体等为载体,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垂直绿化、屋 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对位于重要地段或者有城市景观塑造需要的公共建筑,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中提 出立体绿化意见。 第二十条城区内严格控制大面积硬质铺装,推广林荫-7-停车场、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 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林荫广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广场面积 的百分之六十五。 第二十一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 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土地和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建设 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行道树 应当选用法桐、国槐、朴树等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树下种 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有条件的应当种植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人行道、自行 车道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行道树的修剪应当突出遮荫功能、景观效果,形成特色 风貌。 第二十三条建设绿化项目时,禁止大面积单一种植草 坪,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 木覆盖率不得低于乔灌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规划和建设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 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 其生长,必要时应当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8-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 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 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委托城市 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 单位负责; (五)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 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接收。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 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 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9-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 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 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原有树木 和立体绿化,提升绿化景观,改善居住环境。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避让、移植等措施保 护原有大型乔木。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 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损毁草坪绿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 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三)在花坛、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取土,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 宠物,围圈树木; (五)擅自在距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 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六)在绿地内私设坟墓; (七)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 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10-(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景观灯、建筑小品、供排 水设备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正常养护修剪 的,公安、交通运输、供电、通信等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 砍伐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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