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山尾市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0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4 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杀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弘扬海陆丰革命精神, 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 护、利用和管理。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 源,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 期,在海陆丰革命老区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 -1 - 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 料和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 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旧 址、遗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具有重要影响烈士的故居、旧居、活 动地、墓地; (三)反映海陆丰革命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 重要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 (四)与海陆丰革命历史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 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 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 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及时发现、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第六条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 - 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教育、自然资源、退 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档案、地方志等 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 究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 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监督。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 开展志愿服务和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 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 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 保护需求,实现红色资源动态管理,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 3 - 第十一条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数据库,提出本行政区域内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 色资源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 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附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或者 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 布之白起九十白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 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 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完全 - 4 - 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纪念。 第十五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 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合理划定保护单位保 护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征求所有 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内进行工程建设。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审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具 体保护方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 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 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设施,其工程项目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 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相协调 -5- 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 事下列活动: (一)在红色资源上刻划、涂污;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 品: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红色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资源保 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应当 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 证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红色资源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非国有红色 - 6 - 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 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维护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 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玥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 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人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应当 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 构及其附属设施。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修活 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修经费由保护责 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能力的,可以向市、县级 人民政府审请修帮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 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修支持,或者可以在自愿、平等 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红色资源予以保 -7 - 护。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 资源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红色资源保护 单位的保存状况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估。 检查中发现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存在安全隐惠的,责令保 护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 源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住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开展抢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与其历史 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防止危及红色资源安全及破坏红色 资源历史风貌。 禁止以金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红色资源有 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编纂和出版红色资源相关资料,深入 挖掘和展示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 值,充分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红色资源历史文化的宣传、学术研究 和交流等活动,提升海陆手革命老区红色资源品牌价值。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 -8 -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及保 护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激发青少年铭记革命历史、尊崇 英雄烈士的热情。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通过 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资源及保护知识,大力宣传 红色资源保护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红色资源的违法违规 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红色资源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利用纳 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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