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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山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17日汕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4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1-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 域。 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 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 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市 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佳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公安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2 - 第六条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 书、执法队伍、执法监督考核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 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 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 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 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报刊、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 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 (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共创整洁、优 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十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 -3 - 究,推户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 设施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 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 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 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 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 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单位负 - 4 - 责; (二)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 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 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城区品清湖的湖面、沙滩及护坡,由管理单位 负责; (五)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 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由船舶经 营管理者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 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 位负责; (八)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个体门店、摊 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 本单位负责;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内街内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5- 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管理单位负 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 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 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 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 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内街内巷范围由县级 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 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 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下列 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 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乱设置广告设施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 余泥渣土,无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擎生地, 无违法饲养禽畜; - 6 -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 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 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 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监管。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 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 居住区等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 修、装饰和管线铺设、物件安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 理者应当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 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 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禽、外墙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 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 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 -7-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 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 批准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 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 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拆除临时 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在进出路口设 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冲洗车辆设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 上路;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 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 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 盖; (六)建设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折 -8 - 除建筑废弃物和临时建筑设施。 第二十六条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 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 第二十七条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 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 文学、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 容币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 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 传品等,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干九条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损坏、 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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