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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1 月20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5月23 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江城哈尼族葬彝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千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1-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 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 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 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 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 -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 进各民族对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 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自 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边疆稳定、民族团结、 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 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 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 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 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 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 族爱祖国、爱人民、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 -3 - 资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改革 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 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 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住何民族的歧 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 语言文学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 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 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卷、海 - 4 - 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 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 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思茅市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 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 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 5 -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 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 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 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 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公 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 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 言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 言文学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学的诉讼参与 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 - 6 - 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 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 巩固发展水电、林产、畜牧、橡胶、茶叶、甘蔗等骨干产业, 培植文化、旅游、商贸、矿产等后续产业,促进经济持续、 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 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 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经营, 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场。 农村居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征用土地应当 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 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 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 -7 - 林产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和经营权司以依法流转。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 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 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首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 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推户节 柴改灶和替代能源,减少森林的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 林业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猪、牛为主 的畜牧业。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行人工种草 养畜和草场分户承包经营。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 件,推广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草改 良和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 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 工程,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 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设施。小型水利设施的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和拍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发展水产 -8- 养殖业,严禁毒鱼、电鱼和炸鱼。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缴省级的比 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 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 资源。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 央外,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 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 济。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水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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