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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提升工业固体废 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2-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 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循环 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清洁生 产促进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 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 废物管理协调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 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 业固体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的-3-相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的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统筹 协同治理,提高区域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水平。 第六条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循环利 用、安全处置、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按 照适度超前的原则依法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 设施。 编制产业发展、近期建设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工 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降低危害性,保障工业固体废物集中 处置设施用地。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 等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按照循环经济减量化优先的原则,鼓励产业园 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促进源头 减量;鼓励企业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 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建立产业园区绿-4-色发展评估机制,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 产业园区的状况开展定期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产业园 区产业发展、资源、能源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进行优化 调整。 第十一条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 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 征即退政策,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企业所得税相关产业扶 持政策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 建议国家及时更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 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 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和其他 支持。 第十三条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与清 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协议。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 项目成果进行评估。达到评估指标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资 金和其他支持。 第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环境标志、-5-绿色产品标识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 助。 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 体废物环境管理,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 任人和责任岗位。 第十七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 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调整,导致新增污染因子或者污染物 排放量、范围或者强度增加,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工业危险废物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 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工业 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 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除外。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6-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 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 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 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 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四)搬迁、转产、关闭的,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 存的工业危险废物,依法开展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 理修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工业危险废物的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 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下列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 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 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 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7-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 要求。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 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 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 监管: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持有许可证,从事工业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 用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 境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 用和处置等情况,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年度环境报告; (二)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采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智能监控措施对工业 危险废物进行全过程监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8-环境、公安等部门,在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环境违法行为调查 中组织开展工业危险废物鉴定,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 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 技术,建立工业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监测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 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 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 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产生、收集、贮存、 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公布评价结 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环保信用评 价等级采取奖励和惩戒措施。-9-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 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 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 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 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 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10-(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 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 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 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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