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4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 然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 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 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 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 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四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 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分类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 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提高监督管理能 力。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2 -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 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共享机制,实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 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 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开展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 行。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 为,向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 报。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方式。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 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 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协助。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大 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推户应用节能环保型、新 -3 - 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 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 准,并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办理转入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 禁止转入。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保持装 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 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 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 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限制 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军应 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 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高排放非 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禁止使用的区域使用。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梁天气 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 - 4 - 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 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 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七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 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 视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 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 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 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军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排放不合格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要求复检;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并复检 合格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将该机动军纳入军辆稽查布控系统进行跟踪监督 -5 - 管理。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影 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发现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不合格 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 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 市管理等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 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 相关组织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 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所需费 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衣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 - 6 - 对试验; (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 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五)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 控,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 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 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过程 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其他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代替检验: (二)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减少被测气体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浓度: (四)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机动军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参数、大气环境参数和检测结果: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 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 动车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 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 -7 - 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工 作,制定编码登记办法,明确应予登记的机械类型、信息和 程序等。 交通运输、佳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 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按照规定完成编码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除重型 柴油车以外的在用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闲置在用重型柴油车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 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 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 -8 - 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 比对试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 者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 监控,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 控设备位置,损坏或者擅自期除视频录像资料的,处二方元 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 排放检验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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