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5 月15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缴存 第三章转移和封存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 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行政-2-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 位,按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 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 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 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中方在职职工均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 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用。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 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 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3-(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 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 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并由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 存 第九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4-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 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职工和单位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 积金。我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 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 同意,可以申请适当提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 缴存比例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必须经管理中心 和管委会审核,报省批准。 第十一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基数,应当按照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存 基数。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 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 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 第十三条单位录用新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 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并从起薪 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制度。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 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5-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五条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 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 存比例,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 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 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 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只发放生活费的职工,单 位和职工可免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 免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 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 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降低缴存比 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 重新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 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6-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 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 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 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应当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 管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 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托管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7-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工资关系恢复 时恢复缴存。 第二十六条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 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封存账户,对下列 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 同的; (二)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 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 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8-(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 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 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合法、有 效的证件和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后,向管理中心 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 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即可办 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 予提取的原因。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账户托管封存管理的,由职工个 人直接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 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 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9-可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 担保。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 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 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 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 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 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 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 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10-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 督,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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