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6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云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
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
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列入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的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
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
管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
经费及日常养护补助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2-识普及工作,支持古树名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养护技术,
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
旅游、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单
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
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和保
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重大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3-第八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500年以
上的国家级保护植物和树龄在10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
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不满1000年的古树和名木实行一
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由一个或者多个树种组成、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
的古树群,实行一级保护。
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
资源,参照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普
查制度,加强资源监测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每10年对辖
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更新保护名录及资源数据库,
完善资源图文档案。
古树名木鉴定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鉴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普查结果及认定备案情况制定古
树名木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县级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
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
重新签订责任书或者养护协议。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养护责任人提-4-供技术指导服务,按照分级保护管理的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
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技术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规定、养护技术规范和保
护技术措施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积极改善古树名木生长条件,
排查消除树体危害隐患,对无法自行处理的问题及时向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
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城市公园等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五)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
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
养护。-5-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
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
的,可以向州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古树名木保护价值或者保护等级给予
适当的养护补助。对实行特级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专业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
生长状况及原生地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支撑架、
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因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生长
状况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
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
木养护及生长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履行养护管理职责不
当、树木生长异常或者树木生长环境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
纠正、抢救或者消除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档案。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商,
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周边,-6-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
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
案并组织实施。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
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
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
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
材料: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
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省、自治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
设施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
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十八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移
植,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
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图文档案,
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
为:-7-(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封砌地面,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采砂、动用明火、排
放烟气、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污水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掘根、刻划、钉钉,借
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搭棚;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
亡并注销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明原因并且明确责任后,上报州级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因人为因素故意导
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核准注销。
除具有重要文化、景观、科研价值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予以保留外,已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可以由所有权人依法
处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8-(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树木价值
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
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
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造
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聘请专业人员对受损害树体实施救治、
复壮和次生伤害预防,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恢复
费用3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
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未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避让
或者保护措施、不按照批准移植方案和地点实施移植的,由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9-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
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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