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理事会
第三章执行机构
第四章规则与名册
第五章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章监督机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
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由深圳市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履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按照本条例进行-2-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
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
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
一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四条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第五条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
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
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六条仲裁院住所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
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庭审中心。
第七条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
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3-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八条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九条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
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
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
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以解
聘。
第十一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仲裁院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
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二)提出仲裁院院长人选;
(三)审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
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六)审定仲裁院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4-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定仲裁员报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员聘用管理
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仲裁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理事长
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和主持。理
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
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修订仲裁院章程须经全体理
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仲裁院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仲裁院章程,并
规定下列事项:
(一)理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
(二)理事会议事制度;
(三)执行机构议事制度;
(四)财务会计制度;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5-仲裁院应当将仲裁院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理事会可以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院的发
展战略和规则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意
见;
(二)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
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
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
见;
(三)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负责对年度预算和
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
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决定委托审计;
(四)港澳工作委员会,负责推动与港澳地区的交流合
作;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理事担任。
第三章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
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6-第十七条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
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院长人选应
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第十八条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日常管理;
(三)提名副院长人选;
(四)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
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
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以及变更方案,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工作岗位设置以及工作
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规定
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规则与名册
第十九条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
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
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7-第二十条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仲
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
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
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
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
前款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
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
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标准设立仲裁
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仲裁院应当积极创新仲裁规则,鼓励当事
人充分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促进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
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
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会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
员名册中或者之外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由
仲裁院确认其符合仲裁员资格后,可以担任本案仲裁员。-8-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
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
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
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仲裁院应当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和
仲裁员信息披露、回避制度,并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和监督
机制。
第五章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
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
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岗位,聘用境内外专业人才,
建设专业化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仲裁院工作人员职位聘任、调整和解聘等事项,由院长
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院设立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向
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9-仲裁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国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合作协议或者仲裁院章程管理。
第三十条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
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
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
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
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
临时措施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仲裁地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
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
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
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
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10-第三十四条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互联网官方
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
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
和职业背景信息。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
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第三十七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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