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理事会 第三章执行机构 第四章规则与名册 第五章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章监督机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 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由深圳市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履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按照本条例进行-2-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 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 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 一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四条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第五条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 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 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六条仲裁院住所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 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庭审中心。 第七条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 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3-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八条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九条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 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 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 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以解 聘。 第十一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仲裁院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 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二)提出仲裁院院长人选; (三)审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 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六)审定仲裁院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4-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定仲裁员报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员聘用管理 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仲裁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理事长 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和主持。理 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 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修订仲裁院章程须经全体理 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仲裁院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仲裁院章程,并 规定下列事项: (一)理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 (二)理事会议事制度; (三)执行机构议事制度; (四)财务会计制度;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5-仲裁院应当将仲裁院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理事会可以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院的发 展战略和规则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意 见; (二)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 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 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 见; (三)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负责对年度预算和 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 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决定委托审计; (四)港澳工作委员会,负责推动与港澳地区的交流合 作;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理事担任。 第三章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 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6-第十七条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 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院长人选应 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第十八条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日常管理; (三)提名副院长人选; (四)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 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 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以及变更方案,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工作岗位设置以及工作 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规定 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规则与名册 第十九条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 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 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7-第二十条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仲 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 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 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 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 前款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 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 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标准设立仲裁 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仲裁院应当积极创新仲裁规则,鼓励当事 人充分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促进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 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 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会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 员名册中或者之外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由 仲裁院确认其符合仲裁员资格后,可以担任本案仲裁员。-8-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 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 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 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仲裁院应当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和 仲裁员信息披露、回避制度,并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和监督 机制。 第五章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 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 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岗位,聘用境内外专业人才, 建设专业化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仲裁院工作人员职位聘任、调整和解聘等事项,由院长 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院设立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向 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9-仲裁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国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合作协议或者仲裁院章程管理。 第三十条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 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 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 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 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 临时措施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仲裁地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 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 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 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 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10-第三十四条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互联网官方 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 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 和职业背景信息。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 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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