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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11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1月 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20年5月19日云南省大理 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2020 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1-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首 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 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族、苗族、 纳西族、阿昌族、傣族、壮族、藏族、布朗族、拉祜族等民 族。 自治州辖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 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 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 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和同级地方 国家机关的职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大理市。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 -2 - 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 文化资源等优势,加速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 程,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 平。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 进依法治州进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 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 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县(市)、乡(镇)政权建设和城乡基 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 民的民主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一切危害国 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经 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 - 3 - 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倡科学、文明、健 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 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各民族公 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覆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 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 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 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崇教,不得歧视信仰崇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崇教的 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卷、海 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 4 - 第十二条自治州的首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 团结。 第十三条首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 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 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 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 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 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 自治地方。 第十四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 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本条 例。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 - 5 -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首自治县、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和驻自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 会。 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住、副主住、秘书 长、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百族成员所占比例 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 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 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白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 6 - 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 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于部。其他工作 人员中,应当尽量做到少数民族于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二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字、白族语言。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 守,依法办事,勤政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 人民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 服务。 第三章,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 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申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白族公 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 员中,也应当有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 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 通晓汉语言文学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学。 -7 - 第四章‧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千部职工队伍建 设,重视培养民族于部和妇女干部,选拨各类优秀人才,引! 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健全人才管理体制,发挥各类人才的 作用。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各级领导干部、录用 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 放宽任职和录用的条件。 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1名 干部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和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招 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聘用当地少数 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和调整机构 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补充编制内的缺额。 第五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自主安 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大 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8 - 第二十八条首治州的首治机关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祖 设施建设,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 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 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 和开发土地资源。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 土地。严格审批和控制城乡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 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资 源分类经营管理。重视大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大力 发展商品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开 发和建设林业产业,鼓励非公有制林业和商品林的发展,保 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 权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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