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0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运营与服务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 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 单轨、有轨电车、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 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 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 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 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 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 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 测监测设备等。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 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 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 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规划、投资、建设、 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3-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 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 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 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 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 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城市 轨道交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 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 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和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4-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 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 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 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 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 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 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 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 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5-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 方面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 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 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 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 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 管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规 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轨道交 通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 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6-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 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 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 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 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 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作价出资 等方式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 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 让条件的,其用地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一并规划,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 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 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城市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7-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作为前期业主,开展前期开发有关工 作,具备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条件后,交由市人民政 府收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 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 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 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 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 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 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 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吉利 区)人民政府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给,按照批准的 使用方式,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 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 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 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 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 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消防 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 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 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 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及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 范措施,减少和防止城市轨道交通对上方、周围已有建筑物、 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 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 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 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 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等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公-9-安机关依法公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 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 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地下。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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