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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 16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修订2006年5月25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20年1月22 日云南省沧源 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2020 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的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沧市 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葬族等民 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董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 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 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 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2 -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 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 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 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 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 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 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 荣、边疆巩固、环境优美、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 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 设,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完善基 层民主制度。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各 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 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 继承和发扬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健 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3 - 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住 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 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 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 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 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加 大国防教育力度,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确保边防巩 固。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着、台 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 4 -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 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 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瓦族 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 - 5 - 数民族公民。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佤族的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 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佤文。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 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瓦族公民担任院 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申,应 当合理配备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 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 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佤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经济建设 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 6 - 第十九条首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巩适 蔗糖、茶叶、橡胶等产业,发展林业、畜牧、紫胶和边境贸 易,强化建材业、矿电业、旅游业,培育生物药业,加快经 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 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 地承包的各项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 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个人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推进农 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开拓农产品市 场,发展特色农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的保护、 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 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储备和公开交易使用制度,禁 正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建立和规范土地交易市场,按照依 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提 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 草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畜牧场,扶持养殖重点户、 专业户,推进畜牧业产业化。 -7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点发展高峰牛等本地优良畜禽品 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厂、饲料种植加工、畜禽产品加工、 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禽的疫病防治,对入境和进入 币场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 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严格保护天然林、水源林、风景林, 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发展替代 能源,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商品林,发 展林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 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 林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自然保护区的管 理,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开垦、采矿、排污和乱砍滥 伐林木,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严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市生态环境保护政 策造成损失的,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资源,加强 水利、防洪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强化河道、河堤、沟 -8 - 渠、库塘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水利化程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 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和收购各类 水电设施,兴建水电站和其他水利工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坝塘、稻 田发展渔业和特色水产品养殖,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 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 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 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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