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 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 -1 - 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 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自,接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 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 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 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 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 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 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 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 2 -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 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 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 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 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 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 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 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 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 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3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 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 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 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 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审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 - 4 - 当在十五内对审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 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 面告知补正要求。审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 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 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 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审请时限可以适 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的,受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 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审请之日止,发生 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 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 5 -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不能审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 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审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 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审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审请后,根 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 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审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审请之 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6 -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审请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 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 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 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 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 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 事故伤害: (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 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 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7- (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 治等二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 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 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 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 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接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 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 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 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 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 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 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 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 - 8 -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 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 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 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 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 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 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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