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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三节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三章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财产申报 第二节豁免财产 第三节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章债权申报 第一节申报程序 第二节可申报债权 第三节债权审核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组织形式-2-第二节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二节财产分配 第三节免责考察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二节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和解 第一节和解申请 第二节和解协议认可 第十章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节管理人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 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3-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 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 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 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 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五条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 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八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4-(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 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 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 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 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 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 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5-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 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 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节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 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 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 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 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 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 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6-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 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 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 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 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 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 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7-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 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 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 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 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 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 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8-第三节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 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 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 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 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 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 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 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 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 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 管和分配。-9-第二十三条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 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 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 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 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 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 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 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 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10-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 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 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 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 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 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 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 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 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 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 先受偿权。 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 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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