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三节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三章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财产申报
第二节豁免财产
第三节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章债权申报
第一节申报程序
第二节可申报债权
第三节债权审核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组织形式-2-第二节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二节财产分配
第三节免责考察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二节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和解
第一节和解申请
第二节和解协议认可
第十章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节管理人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
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3-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
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
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
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
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五条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
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八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4-(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
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
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
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
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
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
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5-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
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
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节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
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
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
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
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
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
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6-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
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
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
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
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
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
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7-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
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
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
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
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
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
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8-第三节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
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
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
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
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
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
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
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
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
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
管和分配。-9-第二十三条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
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
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
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
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
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
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
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
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10-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
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
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
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
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
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
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
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
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
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
先受偿权。
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
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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