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20年6月16 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修订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 全,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优先发展、多元投资、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 统筹和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涉及的重 大事项。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项目审批 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 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系统和地面配套路 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 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处理治安突发事 件,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城管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3-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 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 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 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 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 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 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 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 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 任主体,筹措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具体负 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蔡甸、江夏、东西湖、-4-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 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 辖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 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八条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 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 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 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 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 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 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 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5-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 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 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 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 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 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 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 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 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 通规划控制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纳入本市规划管 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 亭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6-车站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 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 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求。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 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 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 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 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 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 十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 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 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 鼓励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 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提高开发强度。-7-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 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 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 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 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建设规 划进行,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有 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程建设时序应当征 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 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 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8-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 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 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 (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 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 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其相 邻的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 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 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 燃气等设施和管线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 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 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 线档案资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关部门、测绘(勘 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 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9-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 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 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 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监测和 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 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 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 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 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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