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20年6月16
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修订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
全,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优先发展、多元投资、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
统筹和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涉及的重
大事项。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项目审批
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
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系统和地面配套路
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
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处理治安突发事
件,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城管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3-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
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
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
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
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
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
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
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
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
任主体,筹措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具体负
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蔡甸、江夏、东西湖、-4-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
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
辖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
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八条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
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
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
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
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
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
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
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5-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
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
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
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
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
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
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
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
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
通规划控制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纳入本市规划管
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
亭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6-车站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
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
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求。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
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
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
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
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
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
十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
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
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
鼓励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
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提高开发强度。-7-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
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
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
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
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建设规
划进行,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有
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程建设时序应当征
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
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
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8-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
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
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
(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
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
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其相
邻的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
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
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
燃气等设施和管线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
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
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
线档案资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关部门、测绘(勘
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
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9-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
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
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
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监测和
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
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
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
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
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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