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 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 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 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 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 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 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等水资源的保护、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 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 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环境 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2 - 水行政、住建、城管、农业、资源规划、秦岭保护、卫 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环境保护实 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 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 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支持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 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 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保护与 治理。 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 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 行举报。 - 3 - 第二章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 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 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 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 其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行政、城 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 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 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水污染物达标 排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 - 4 -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 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尚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所 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 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 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5 -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 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功能区等的监测、 预警和监督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 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并进行监测,防止 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 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污梁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军辆和 容器; (三)尚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 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6 - 六)将含有汞、镐、、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理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 原体的污水; (八)尚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 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贮存、 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 期升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水环 境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 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本单位 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应 -7 - 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 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水污染 事故,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尚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 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 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区 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 决。 第二十八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 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发改、资源规划、水行政、农业等部门应当 在公益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建立以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 移送、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水环境保护协作配合机制,有 效处置水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 8 -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 保护、清洁生产的规定,引导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 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和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自标和 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 制高耗水、高污染、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 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 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 目。 第三十一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 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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