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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章信访渠道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六章信访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 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 秩序,推进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 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 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 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 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 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属地管理,分级 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完 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 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地 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对职权范 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 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加强 信息沟通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六条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3-政协委员,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 访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利用多种群众工作载体,完善矛 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源头预防,维护群众合法权 益。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 并采取专题接访、重点约访、视频接访、带案下访等方式, 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本 单位的信访事项。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社区)应当建立矛盾调解机制,设立信访信息员,保障矛 盾隐患及时发现、就地化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 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意见;对有突出贡 献的建议人,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 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压制、打击报复-4-信访人。 第十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 出回避请求; (五)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申请复查、复核; (九)申请听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并参与信访活动。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 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授权范围内行-5-使代理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设立网上信访代 理点,依据信访人的委托提供信访代理服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信访工作 的机构(以下统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为信访工作机 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信访 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查督办、检查、指导本级和下级信访工作; (五)通报信访工作情况,调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访形 势,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意见; (六)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6-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 单位或者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三)不得拒绝信访人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不得遗失、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信访材料。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 的安全保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 第四章信访渠道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通过网上信访平台、书信、 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 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有关的证 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记 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实及 理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根据信访事 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7-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 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所代表的信 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代表人变更、放弃 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完善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统一 的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畅通网上信访渠道,引导信访人通过 网络提出信访事项,实现办理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跟踪、 可督办、可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或者联合接访场所,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设立信访调解室。 第十九条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 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及其他重要活动场所,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将生活不能自理的 人弃留在机关办公场所或信访接待场所; (五)骚扰、诽谤、侮辱、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8-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 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 虚假信息或利用互联网恶意炒作;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 评、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 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对本级监察委员会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四)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批评、意见,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9-(五)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 建议、批评、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 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其成员。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 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途径处理的,有关 行政机关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 规定受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10-批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 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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