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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 利用条例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三章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 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 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生活 利用的太阳光照、云水、大气成分、热量、风等自然物质和 能量。 第四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 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趋利避害、合 理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 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 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 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组 织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 旅游、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 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 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3-开发利用、气候变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大投入,采取有效 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 资源,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 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 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 的意识。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 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 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网,提高气 候资源监测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 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 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 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 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探测。-4-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第十一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 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 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县级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汇交。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将上一年度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 交至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汇交。 汇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完成。 第十三条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资源探 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权限、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 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 资源数据库、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政府信 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资料,定 期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 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 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开展综合调查,-5-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等作出评估,为保护和利 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 资源综合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及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 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防汛抗旱减灾以及能源、农(牧) 业、林(果)业产业布局等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时,应当 将气候资源区划成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当地气候 承载力和气候条件的可行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推广 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及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 综合区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 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及其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分析评估及 风险;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向;-6-(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有关 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每五年修订一次。 编制、修订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 性、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 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区域性气候 资源特点,划定气候资源保护区域。 气候资源保护区域的划分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限) 牧、退耕还林(草、湿)、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风治沙、 节能减排、植树造林、云水利用等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 系统及冰川的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优化生态环 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 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规划和 调整通风廊道,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滞留、风沙灾害和-7-城市热岛效应。 第二十三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 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 项目。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编制。 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查时,规划和建设项 目单位应当提交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和人员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 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 整。-8-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 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 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 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 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 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项目,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行提供气象探测、评估和预报 等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科 学布局大中型太阳能利用项目,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安装使 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光伏发电系统等-9-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率。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 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 考虑当地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能利 用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引导风电企业利 用风电功率预报,提高风电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建设,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统筹协调周边地区降水的需求量, 合理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提高评估、利用和调控能力。 重要水源涵养地以及生态保护区、特色林果和粮食主产 区、经济作物种植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 织协调,积极开展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促进生态保护和 修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林业等 专业气候资源区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引导农民和农业经 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特色林果业、观光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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