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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5月 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备案 第三章审查 第四章处理 第五章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 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2-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 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 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 开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 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 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 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负责报送备案的纸质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工作。 电子版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备案审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3-(室)做好协调工作。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也可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联合审查。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备案审查 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业务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备 案 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根据本级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与之相配套 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 细则、办法、意见、措施等,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 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本级其他 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意见、规定、 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本-4-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 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 备案。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 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 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审 查 第十一条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 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及时说明情-5-况或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 会等,听取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 减其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 政收费; (五)超越法定权限;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 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人-6-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 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 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审查要求;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 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六)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决议、决定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以及公民,认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7-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 的名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研究处理意见。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 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处 理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 报送,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 送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 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函 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 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 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 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8-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 或者废止;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 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 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 送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 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 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 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再次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 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 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9-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机构应 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交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报备规范性文 件出现迟报、漏报、瞒报的,或者对审查意见指出的问题整 改不及时、不到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常务委 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 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报 告 第二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 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 告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10-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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