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 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 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利用和管 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 ,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确定的 ,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 、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 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 ,是指列入国 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名录按本条例规 定确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 2 -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 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 ,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 、 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推广应用湿地 保护先进技术。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 ,都 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向本级 人民政府提出湿地保护建议。 第十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 3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专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 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 , 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湿地应当单独编制保 护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 、水资源 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相衔接。 林业和草原 、水利、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交通运输 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 、类型特点 、生态功能和水资 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 4 -(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 (三)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 、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四)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五)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 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 ,应当建立湿地自 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 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 、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 中分布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禽的繁殖栖息地 、 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重要的洄游 、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 意义的; (六)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予以特 殊保护的湿地。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权限和程序 ,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 ,不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而改变其集- 5 -体所有属性。 第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 、生态功能明显 ,但是面积 较小,尚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 ,可以由湿地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八条  对自然景观优美 、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 者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建 立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 , 并对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和湿地生态功能进行评价。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 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湿地资源保护 管理、科学研究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恢 复退化湿地的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 ,建立湿地补水机制 , 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行轮牧、退牧、 禁牧,并采取引水治沙、种草等措施进行恢复改造; - 6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退耕还湿。 第二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的 ,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 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 ;已 经对湿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 ,应当采取措施 ,消除危 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 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围坝 、道路 及其他交通设施 ;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 ,及时清理并恢复 原貌。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 。因国家和自 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基础设施建设 ,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 设,确需占用湿地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应当符合湿地 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同 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建设单位应当 向批准机关提交湿地生态保护方案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 7 -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 (二)在禁止捕鱼区、禁止捕鱼期捕捞作业;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 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倾倒固体废弃物 、超标排放 污水; (六)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 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 草皮; (三)砍伐林木 、猎捕野生动物 、采集野生植物 、捡拾 鸟卵; (四)其他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 ,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 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不得对湿地环境造成污染 ,不- 8 -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 、开展旅游活动 ,应 当遵守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制度 ,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 , 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旅游活动对湿地环境造成损 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退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 、生态 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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