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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
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
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利用和管
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 ,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确定的 ,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 、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
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 ,是指列入国
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名录按本条例规
定确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 2 -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
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 ,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 、
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推广应用湿地
保护先进技术。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 ,都
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向本级
人民政府提出湿地保护建议。
第十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 3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专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
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 ,
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湿地应当单独编制保
护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 、水资源
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相衔接。
林业和草原 、水利、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交通运输
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 、类型特点 、生态功能和水资
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 4 -(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
(三)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 、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四)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五)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
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 ,应当建立湿地自
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
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 、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
中分布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禽的繁殖栖息地 、
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重要的洄游 、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
意义的;
(六)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予以特
殊保护的湿地。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权限和程序 ,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 ,不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而改变其集- 5 -体所有属性。
第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 、生态功能明显 ,但是面积
较小,尚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 ,可以由湿地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八条 对自然景观优美 、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
者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建
立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 ,
并对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和湿地生态功能进行评价。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
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湿地资源保护
管理、科学研究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恢
复退化湿地的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 ,建立湿地补水机制 ,
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行轮牧、退牧、
禁牧,并采取引水治沙、种草等措施进行恢复改造; - 6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退耕还湿。
第二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的 ,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
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 ;已
经对湿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 ,应当采取措施 ,消除危
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
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围坝 、道路
及其他交通设施 ;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 ,及时清理并恢复
原貌。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 。因国家和自
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基础设施建设 ,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
设,确需占用湿地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应当符合湿地
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同
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建设单位应当
向批准机关提交湿地生态保护方案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 7 -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
(二)在禁止捕鱼区、禁止捕鱼期捕捞作业;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
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倾倒固体废弃物 、超标排放
污水;
(六)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
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
草皮;
(三)砍伐林木 、猎捕野生动物 、采集野生植物 、捡拾
鸟卵;
(四)其他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 ,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
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不得对湿地环境造成污染 ,不- 8 -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 、开展旅游活动 ,应
当遵守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制度 ,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 ,
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旅游活动对湿地环境造成损
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退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 、生态
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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