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9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2-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 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 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 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 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 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农业机械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机 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防治 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 改善。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对 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和园林、商务、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海事、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 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3-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 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六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 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 护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 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 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放诊断系统联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 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 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 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4-船舶检验等部门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检验、维修信息的数据平台,实现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实时联网、实时共享。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交、道路运输、船舶运输、环卫、 邮政、快递、出租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经营业务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单位负责人对确保本单位所有 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符合标准负责。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使用人对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 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 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 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排 放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5-确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 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 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 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网 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排放检验、安全技术 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将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 公众就近验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 管等主管部门通过记分管理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 的管理。-6-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电子 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 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 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 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 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 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机动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应当由船舶检 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法定排放标准的,方可运 营。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编码登记管 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申报 编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数据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编-7-码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 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单 位所有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编码登记。 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经登记的 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资料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管理 台账。 第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 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 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非道 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 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 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 园林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 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 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8-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 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发生故 障的,应当予以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 境质量状况和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在禁止区域内不得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 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单位 不如实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城市公交、 道路运输、船舶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以及非道 路移动机械经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本 单位注册车辆、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9-放检验不合格的数量超过登记数量百分之十的,或者同一车 辆、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检验不合格超过三次以上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 申报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台处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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