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 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 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 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 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 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 权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 2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 育工作。 户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 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 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 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 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 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 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 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 内容。 -3 -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 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 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 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 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 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 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 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 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 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 -4- 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 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 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 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 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 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 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 5 -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 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 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 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 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 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币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 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审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 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 定之白起二十个工作白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备案。 -6 -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 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 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于预服务体系, 顽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 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 学建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 持双方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 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 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 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 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 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 关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7 - 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 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 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 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 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 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督管理、医 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 务工作。 -8- 第二十一条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司以施 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 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 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 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 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 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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