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确认 第三章奖励实施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 保护,适用本条例。-2-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 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 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 争,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被确认的行为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 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 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 机制与经费保障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 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见义勇为 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 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 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3-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见 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做好见义勇为 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 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支持。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 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 勇为人员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申报确认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 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 犯罪嫌疑人、罪犯;-4-(四)救人、抢险、救灾;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 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 的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治 统筹部门举荐见义勇为,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 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 报人、举荐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申 报、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 等信息。 第十四条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受理申报、举荐后, 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 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 实。 第十五条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查核实,拟确认 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向 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 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5-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 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举 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 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在 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 第十七条申报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治 统筹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奖励实施 第十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 列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 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 十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 万元的奖金;-6-(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 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 低于三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治统 筹部门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颁发见义勇为 荣誉证书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 组织以及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其他褒奖, 优先推荐参与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按照国家规定免予 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 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和见义 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 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并在医疗、 基本生活、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7-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收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 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等 合理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 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不明、逃逸或者 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商业 保险的,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 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基金会未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相关费 用不在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范围或者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 不足的部分费用,且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相关费用不符合社 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行为发生地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户 籍所在地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收益中 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 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被社会保险部门认 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 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由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8-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 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 困人员救助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 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 人员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 范围。 对于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且有供养意愿的, 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保障性住房 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 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 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在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 勇为行为地教育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设区的市、县 域内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9-适龄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一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 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获得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览景 区的优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获得 县级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 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 务;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免费培训。在同等条件下, 相关部门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 难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 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 能力人员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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