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 条例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2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 政区域内以侗族、瑶族、苗族、壮族和汉族文化为主的,具 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社会价值的各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民族语言; (二)婚丧、待客、祭祀、建造等传统礼仪和习俗,侗 年节、晒衣节、跳香节、三月三等民族节庆: (三)传统耕种、劳作方式和习俗: -1 - (四)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五)传统食品及其制作、包装工艺; (六)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技 艺、美术等; (七)传统公共建筑、民居、器具、服饰及其制造(作) 工艺等; (八)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 图片、谱、碑碣、楹联、契约等; (九)民族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重要的遗址、遗 迹和纪念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前款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各 级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的,适用文物、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 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 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 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区域内民族 民间传统文化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 - 2 - 利用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 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 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民间 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 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具体 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 财政、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 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需要,自治县每年应当 给各部门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建设的业务安排足额工作 经费;自治县应当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根 据上年度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经费, 作为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鼓励有经营性收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村寨、民族民间 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企业,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 -3 - 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 第八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来 源包括本级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社会捐赠等。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展示: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整理; (三)濒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抢救和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 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展示; (六)特色民俗活动、民族文化事业的开展和宣传; (七)民族旅游、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表彰和奖励: (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 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使用 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 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司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 部门推荐或者提出审请,由自治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 - 4 - 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 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陈列 和展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户电体育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 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户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 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 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 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开展的民族 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 涵和风貌。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宣传教育、保护和传播力度: (一)新闻媒体、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 公共传媒中开设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播展示平台,建立电子 信息库。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 校园工作,对少数民族学生进行本民族语言、艺术、技艺、 - 5 - 生活习俗等教育,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纳入学校校本课程, 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 化政策宣传、培训、保护和调查研究等相关活动。 (四)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民 族民间传统文化进单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民间传 统文化进乡村、社区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力量加强对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医药以及医学文献的收 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自治县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 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民族研究会等研究机构、社会团体, 以及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文艺表演团体、文化经营单位等, 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整理、研 究、交流、专业技能培训和其他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当地有重大影响。 (四)在一定群体中或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活态存在。 - 6 - 第十六条龙胜籍公民和自治县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条 件的,可以审请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 (一)其审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已被列入县 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名录: (二)掌握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知识或 特殊技能,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传承能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团体,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审请认定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 承单位或者团体: (一)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 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凤纯朴、自然生态环境 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十八条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 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或者团体的 认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 有关专家评估审核,经公示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子 证书或者匾牌。 -7 - 第十九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户电体育和旅游主 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寨以及 片区,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 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在当地具有户泛群众基础,手 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二)居住相对集中,建筑风格独特且具有一定规模, 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 值和传承意义; (四)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自治县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传统乡镇、村寨和民族文化生 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 文化保护和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 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的机制和平台,为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经费支持。 未享受政府经费补贴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团体,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 其开展传承活动。 -8 -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户电体育和旅游主 管部门应当定期聘请专家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团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升传承人、 传承单位、传承团体和工作人员保护、创作、展演和传播民 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 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团体,自 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 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和有关的原始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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