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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 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 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2-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 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 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 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 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 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 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 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 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 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3-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 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 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 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 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 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 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4-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 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 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5-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 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 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 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并在协议签订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6-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 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 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 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 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 务。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 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7-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 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 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 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审查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 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 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8-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 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 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 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 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 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 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 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 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9-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 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 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 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 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 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 度。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 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 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 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 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 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 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 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 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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