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 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2-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 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 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符合 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要求,为人 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 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 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 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考 核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统计、机关事 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 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 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3-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 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 个等级。 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 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 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 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 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 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 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 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4-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 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 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 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 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 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 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 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 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 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单位的 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 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还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5-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 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内容 应当包括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节能评估按照建筑 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 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 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 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 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 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 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可 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 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登记表由建设单位自行填 写。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 或者节能登记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6-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 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 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 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 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 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 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 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 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建设 单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也应当-7-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 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 护措施。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 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采取节能减排和环境保 护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 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 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 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 目,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 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进行测评;节能评估文件由建设单位自 行编制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测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 整。 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 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8-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八条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国土 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农民 自建住宅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 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扩建的,应当执行本章第七条、第 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 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 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 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 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应技术措施,以及节能、节水工程 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 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9-运行正常,空调使用遵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要求;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 管理的居住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 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共用节能、节水 等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实施公共建筑能耗动态 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 输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该装置接入公共 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未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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