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 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 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 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 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 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 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 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 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 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3-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 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 形。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证 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 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 公布。 第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 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入的改建意愿; 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 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 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 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 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4-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 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 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 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 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 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5-(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 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 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 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 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 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 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 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 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 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 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 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6-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 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 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 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 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 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 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 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 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 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 值的差价。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7-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 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 确定。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 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 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 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 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 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 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 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 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 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8-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 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 国土空间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 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 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 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 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 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 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 积予以补偿;-9-(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 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 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 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 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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