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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和管
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
优先、空间均衡 、系统治理 、两手发力的原则 ,实行最严格
水资源管理制度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协调好生活 、生
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
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加大财
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县 (市、区)人民
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
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 、水土
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 ,杭嘉
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 ,舟
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 ,需要编制的 ,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以
下简称水资源总体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
区的市所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层级 ,突出
规划重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总体规划 ; - 3 -(二)注重区域内水库建设和改造提升 ,加强河道疏竣
贯通,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注重将再生水、
集蓄雨水 、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配置 ,提升水资
源安全保障能力;
(三)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兼顾农业 、工业、生态
环境用水 ,明确节约用水的目标 、任务和要求 ,落实水资源
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省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设区的市和县
(市、区)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
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逐级下达下一级行
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
控制指标的地区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
水项目。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布局与水
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 、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
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 ,保证城市发展规模 、产业结构 、产业
规模和空间布局与水资源保障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 、园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 ,明确区- 4 -域用水总量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 ,报所在地设区的市 、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 ,需要办
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
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库的合理水位 ,维护
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禁采区 、限
采区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
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 ,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
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水库 、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
功能的水工程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 、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中应当明确生态流量 ,同步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和监
测设施。
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 、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
功能的水工程 ,未设置泄放生态流量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明确水工程不小于基本生态流
量的泄放要求 ,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建设泄放生态流量设施
和监测设施。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 。生态- 5 -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
第十五条 建设跨流域 、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
合水资源总体规划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的优质水应当优先
满足受水区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
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
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 (居)民的生活
保障、生产补助。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优水优价,
体现水源区水源涵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整治等投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
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
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 ,并加强服
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 、县级统管
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 ,
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经济和信息化 、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 ,根据本级水资源总体
规划分别制定行业节水实施计划 ,落实具体措施 ,推进农业
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
水价定价和调整机制 ,发挥价格调节作用 ,促进和引导全社
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分质供水
项目建设 、节水项目建设 、节水产品和技术推广 、节水示范
创建、节水宣传教育等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和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加
强节水灌溉设施建设 ,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 ,推广先进
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 ,推
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 ,统筹供排
水、工业水厂 、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 ,促进工业园区
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海岛地区和跨流域 、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的新
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分质供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工业企业推进循环用水 、中水回用等
节水改造,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 7 -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加强内部用水计量 ,定期开展水平衡
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生产饮料 、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 ,其原料水
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 ,可以减征
水资源费 。减征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发展改革 、财政等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 ,统筹再生水利用
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 ,推广非常规水利用 ,推进
节水型城市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再生水直接用于
工业、市政杂用 ,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可以相应核减本行政
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
制,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 ,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
管网的分区监测 ,定期分析原水管道 、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
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共供水企业制定整改方案 ,限期
改正。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指标应当逐步下降。 - 8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节水产业发展 ,培育节水社会组织 ,推广合同节水等服务
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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