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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六章 产权交易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维护农村集体经- 2 -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 ,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
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是指《浙江省村
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 ,以及
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
积累的成果 ,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
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
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 ,并依
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 、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
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
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3 -私分、平调、破坏。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
体资产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承担资源开发
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 、生产发展与服务 、财务管理与分
配等职能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 、支持和保障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 ,为
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
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
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
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
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
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
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加大财政投入 ,扶持农村集体
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 ,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 4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 、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所
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 、技术培训和监
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
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 、水利、
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对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八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库存物品 、各种货币资产以及
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 、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
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 、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 5 -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 ,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
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
登记有关规定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房
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 ,定期清查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 ,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
况,做到资产明晰 、账实相符 。对报废的资产 ,应当按照规
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
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
收益等情况。
第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的标准
给予补偿外 ,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 ,为被
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 ,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
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 6 -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十一条 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分立需要调整农村
集体资产权属 ,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
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
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 《浙江省
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
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
资产经营管理 、资产保值增值 、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 ,也可以
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 7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
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 ,负
责集体资产的统计 、登记和财务报账 、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
事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
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
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
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
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
重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 ,应
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管理人员 ,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
担保。 - 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
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
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
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收益分配和非
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
项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
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
机构全程监督 。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
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
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 、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 9 -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
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
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
置警戒线 ,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 ,提
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 、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 ,应当通过制定 、参与制定该企业或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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