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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 ,保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 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 2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 劳动者之间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 ,以及因执行国 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 、工资福利 、 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 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形成人民调解 、行政调 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 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达成和 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 、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 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协调和考核机制。 -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并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劳动 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卫生健康 、科技、文化旅游等 部门协助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建立和完善 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和调解体系 ,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 织建设,健全预防和调解工作制度 ,发挥各类基层调解组织 在预防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 ,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 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 织。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乡镇 (街道)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 - 4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督促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 正派、联系群众 、热心调解工作 ,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政 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除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 议调解组织以外的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 实行聘任制的调解员 ,应当明确其聘任期限 、工作职责 等内容,并给予适当的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 当定期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可以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也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 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 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得调解 ,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 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 ,应当予以登记 , 及时组织调解 ,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 , 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 5 -第十一条  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 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协议生效后 ,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经审查 ,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调解协议予以确 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 ;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 认决定书 。当事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 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 、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公务员主 管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代表 ,以及 教育、卫生健康、科技、文化旅游等部门代表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副主任和委员若 干名,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 6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研究决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项; (五)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 ,具体承担仲裁员的管理培训 、组织 仲裁庭和案件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并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交依法应当由其研究决定的事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 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案件审理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 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设首席仲 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派出仲裁 庭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的乡镇(街道 )、开发区或者工 会、商会开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由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 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兼职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 7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选派符合法定 条件的人员作为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给予办案补助 ,具体办法由同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 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省、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由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 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 ,由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 ;不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 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同时在仲裁文书 上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 ,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 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 8 -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范围 内的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 、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 公民。 仲裁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交资格 、身份等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第三项 、第四项的仲 裁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 ;收取代理 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 。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 ,应当符合 法定条件 。仲裁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 (四)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后 ,仍不齐备 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 9 -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 应当登记立案 ;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需要补正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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