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包括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
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 、职工、雇工(以
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
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
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 、卫生健
康、医疗保障 、应急管理 、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
伤保险协调机制 ,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加强对策研究 ,协调
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 、应急管理 、财政等部门 ,根据当地
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 、工种和岗位 ,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
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依法开展工伤- 3 -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
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
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 ,健全、落实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 ,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管理 ,通过技术进步 、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 、减少工
伤事故。
第七条 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实行预算管理 。其提取比例 、使用和管理 ,按照国家相关规
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 ,用于调剂全省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 。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
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
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确定行业基准费率 ,并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 、
工伤发生率 、职业病危害程度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安全生- 4 -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 ,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
具体缴费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
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
的用人单位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 ,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 ,各用人
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应当按照规范要求
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
参保职工增减表 ;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
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
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 ,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
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
况变更后十五日内 ,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 、参保时间 、
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 5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
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 ,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 、
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 ,由最先提
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工会组
织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提出
申请前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由工
伤保险基金负担。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均未在用
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提出申请前
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由用人单位负
担。
第十四条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 、受
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应当向市 、县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 、受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 6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
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人
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 (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原因、
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
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
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 ,申请材料完
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 ,或者申
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决定不予受理 ,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在
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 ,决定不予受- 7 -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 ,在申请材料完
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 、事故伤害情况进行
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 、工会组织 、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 ,认为劳动人事关
系无法确认的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 ,书面告知
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
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
申请,应当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
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
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 ,但职工因故意犯罪 、醉酒或者吸毒 、
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 ,
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 ,经抢救无效
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 ,因就餐、工间- 8 -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
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
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 ,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
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
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委托
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
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 ,承办- 9 -下列具体事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6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6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0:41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