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 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 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 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 、增殖、开发和合理 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促 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 、滩涂以及国家规定 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 、捕捞等渔业生产 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增 加资金投入 ,提高渔业科技水平 ,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加强 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 、渔 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上级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3 -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重要渔业水域 、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行使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 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 生产等有关法律 、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保护渔业环 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确保生 产安全。 第七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 合作组织。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渔业、 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 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 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 ,经同级发展 改革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 4 -和自然承载能力 ,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 、容量、方式等内容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 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核发养殖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 ,应 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维持基 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 ,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 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 织使用的水域 、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 ,- 5 -从事养殖生产 ,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领养殖证 。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本 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 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 ,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 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 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 ,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 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 、财政、 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鼓励、支持发展远 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 ,合理 调节近海捕捞能力 ,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 度。 第十六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 ,实- 6 -行捕捞限额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 制定。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 。制造、 更新改造 、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 、功率不得超过捕捞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未取得捕捞 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许可权限的具体划 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 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 ,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 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 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 、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不得 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  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 可以通过招标 、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专项捕捞 权的招标 、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 渔民的社会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 7 -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进入他国管 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的,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 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按 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 ,保证 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定 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 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组织实施交通 、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 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 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保障渔业船舶航行 、停泊和 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 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 ;在安全隐患未排除 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 系统终端设备 ,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小型渔业船舶 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 8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 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 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 、船员或者 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 人身保险。 第四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 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 ,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 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 ,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 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 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 ,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 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 业水质保护标准 ;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 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 9 -第二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 、饲料添加剂或者因 卫生防疫 、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 ,应当符合有关 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 、有 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排放养殖尾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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