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6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三章激励倡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 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 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2-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系统推 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 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 筹推进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明确成员单位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3-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 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依 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 约定,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应当推行、制定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和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 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培训,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 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文明单位员工,应当 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 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购物购票、等候服务和进出各类公共场所时依次 排队,不加塞、不拥挤; (二)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赤胸裸背、不大声喧 哗; (三)参加或者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节日庆典等, 服从现场管理,遵守观赏礼仪,文明喝彩助威;-4-(四)爱护公共设施,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用途,不 躺卧公共座椅; (五)禁止从建(构)筑物中抛掷物品,不侵占公共场 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侵占、损毁无障碍 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兜售、发放物品; (六)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敲锣鼓、拉二胡、吹唢 呐、唱歌(戏)、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遵守该 场所的管理规定或者行为公约,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不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爱护环境、 讲究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勤洗手、勤打扫,打喷嚏或者咳嗽时遮掩口鼻, 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提倡分餐制,合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三)参与垃圾源头减量,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 垃圾; (四)遵守露天禁烧农作物秸秆、高污染燃料禁燃、烟 花爆竹燃放、露天烧烤的有关规定; (五)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有禁烟标 识的区域吸烟; (六)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5-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通过斑马线礼让行人,积水路段减速慢 行,不抢行逆行,不加塞插队,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 看视频,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在 人行道、盲道上骑行; (二)有序停放车辆,不侵占人行道、盲道和他人车位; 临时停靠路边的,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服从交通劝导,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隔离护 栏,不在车行道内行走、招揽乘车,不在机动车道上使用电 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代步工具;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正常驾驶,不争抢座位, 不在车厢内食用刺激性气味食品,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传承勤俭节约传统美德。公民应当节约资源, 理性消费,养成爱粮、节约习惯,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树立现代文明生活观念。公民应当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 宜,抵制摆阔、攀比、低俗陋习,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 焚烧、抛洒祭奠物品,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营造尊医重卫的社会风气。就医者应当文明-6-就医,尊重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依法解决医疗纠 纷。 第十四条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文明行为的规 范和引导,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服从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 管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 措施,按照要求做好个人防护,配合有关部门、居(村)民 委员会开展群防群控。 第十五条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革除乱捕、 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培育文明健康的饮食风尚,禁止非法食 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支持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应当文明养犬。在市、县(市、 区)建成区内养犬或者从其他区域携犬只进入的,遵守下列 行为规范: (一)按规定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 病免疫接种,并按照公安机关管理规定申办养犬登记证、领 取犬牌;已在外地进行了狂犬病免疫接种、办理了养犬登记 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认可;-7-(二)外出时为犬只戴牌,束犬链(绳)牵引,主动避 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乘坐电梯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三)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其具体品种、体高标 准等,由市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四)不得在机关、学校、医疗机构、集体宿舍等不适 宜养犬的区域内养犬; (五)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疗机构、政务便 民服务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及候车(机)室、商场、超 市、酒店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 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 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七)不得遗弃犬只、随意丢弃或者自行掩埋犬只尸体, 犬只尸体应当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无害化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警犬和导盲犬、助残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持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水质保 护。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围栏(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不得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抬网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 捕捞,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捕捞。-8-第十八条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参与义务植树等爱绿护 绿活动,严格执行山体及绿地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养护管 理规定,禁止占用、破坏保护山体和公共绿地,维护十堰山 城风貌。 在市、县(市、区)建成区内,不得毁绿种菜,不得折 树枝、摘花果。 第十九条武当山等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文明旅游建设,根据游客需要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多语 种的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识,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 规范旅游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及时查处虚假宣传、强制 消费、欺客宰客等举报投诉。 景区(点)内的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等宗 教设施、宗教标识物,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 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景区(点)管 理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经营服务,宣传告知文明旅 游行为公约,引导游客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 制止不文明行为,共同维护我市旅游形象。 游客应当文明旅游,遵守管理规定或者行为公约,尊重 旅游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损 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不擅自进入 未开放的区域或者景区(点)游玩。-9-第二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 维护网络安全,加强对网络用户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 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 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使用者应当文明上网,不利用网络编造、散布虚假 信息,不传播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煽动种族、民族、性别、 地域歧视,不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不从事违背 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诚信 经营,不欺诈、诱导或者强制消费,不散发、张贴小广告, 不违章出店经营,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保持生产经 营场所整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筑建材、物流运输、邮政快递、信息网 络等企业及其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 保护个人隐私,不泄露、买卖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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