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 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 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 -1-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 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 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 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 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 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 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 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 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 齐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 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 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 2 - 可以在全省复制推户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 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 革措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 会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 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氛围。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九条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 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 币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 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 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 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 -3 - 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 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 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本省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 证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审请材料,缩短办理 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 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 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 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 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 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 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 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 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 - 4 - 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 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 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优化创业投资政策 环境,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 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 录清单以外,任何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 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何费用。推户以银行保函、保 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 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 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尚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 相收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民营 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 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 融资成本,为币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机构,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 -5- 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金融 机构向企业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本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 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 度。 第干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 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 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 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 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 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 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 务事项目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 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 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 币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 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 -6- 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 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 理,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 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 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 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和开展实施 效果评价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 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 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 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 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 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合作机制,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和全程通关流 -7- 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 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 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 网通办”。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 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 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 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 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 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 制,对具有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没 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建立 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降低破产成 本,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 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8 -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指 导,健全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则,提高破产案件管理 人工作质量和效率;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 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提高破产财产处置 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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