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 施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 规划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 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省通信主管 -1- 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 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 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 律保护。 王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 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通信基础设 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通信基 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 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 定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大数据、海 洋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 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 - 2 - 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 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 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 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电信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通信基础设 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 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 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 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 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 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 间规划和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通信 -3 - 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通信基础设施专 项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有公共杆塔、地下综合管廊的设 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 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 施空间布局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出让、 建设项自规划许可环节,依据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 施用地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 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 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设备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司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设施和设备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 理。 第十二条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 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 告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协商通信管线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 -4 - 通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 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按照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 担的原则,协商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 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 时受理审批审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公路、铁路、河 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 管网、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 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 所属建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 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桥梁、隧道等 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 纽,应当尚基站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5 -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免费开放单位或者场所自录,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 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 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签订使用协 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 供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 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 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 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 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自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 和正常使用,并注意与城市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产生 活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 - 6 - 的原貌;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 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 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 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 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 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 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管方 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 公众查询。 通信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信基 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 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 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7 -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通信基础 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通 信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和 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保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 技术规程确定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并定期进行维护。 警示标识应当标明通信基础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 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依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 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市区外架空光(电)缆线 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二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 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半 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 线路两侧各一百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五十米; (三)海底光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 五百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缆管道两侧各五十米,海湾等狭窄 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一百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 -8 - 两侧各五十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一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三 米。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 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 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光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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