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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6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9月3 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现代化 湿地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1-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 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 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 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六米的海域,主要包括沼泽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滨 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 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 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 相关工作。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 导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务(利)、海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湿 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 - 2 - 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认定重要湿地、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 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保 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湿地宣教 场馆、湿地论坛、科普讲座等加大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 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 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 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湿地规划 第十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 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 - 3 - 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一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生态环境特色, 体现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发展理念,符合市、县 国空间总体规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 水资源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 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县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修改时应当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 用的总体布局、自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 方式等内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省 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县(区)湿地管控面积。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 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 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自或者进行其 他开发建设活动。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 主管部门的意见。 -4 -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 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 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 布,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认定情况编制湿 地名录并及时更新。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 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七条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 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制定。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明确保护 - 5 - 范围。 第十八条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 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重要湿地未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湿地公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 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九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 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 活动的湿地,可以审报建立湿地公园。 审报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 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 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 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 和管理需要,在保育区外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 区,实行分区管理。 - 6 - 保育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要活 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 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 理利用区可以开展适当的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 活动以及生态体验、管理服务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 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自的高度、 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 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理场地。 第二十三条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湿地所在地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听取公众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对 一般湿地的保护,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水循 环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修复土壤和植被等措施,增强水 体流动性,改善湿地水质,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湿地保护 规划,科学评估退化和遭破坏的重要湿地,以自然恢复与人 -7- 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退 养还滩、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组织开展修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湿地水利 设施,完善补水循环体系,合理调配水资源,加强海绵城市 建设,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和再生水,对缺水退化的湿地有计 划地进行修复改造。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将湿地生态用水纳入市、县(区) 用水总量控制计划。水务(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配合 推进湿地补水相关工作。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首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科学确定补 水量和补水时机,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污染防 治河段、污水处理广尾水排放口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 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投资建设或 者修复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在合理利用范围内开发 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 者重建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 护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给湿地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8 -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湿地 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 水系联系;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徒通道、鱼类等水生生 物洄游通道,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 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擅自捡拾、毁坏卵(蛋) 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引进外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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